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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文  号:商合发[2008]525号
  • 发布机构:商务部
  • 发文日期:2017-04-06 15:14:01
  • 效力状态:有效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发布日期:2017-04-06 15:14:01

  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申报初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合发[2008]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7号),境外就业管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保持境外就业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就业和外派劳务

  (一)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境外就业和外派劳务统称为对外劳务合作。

  (二)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自行到境外工作的就业活动。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企业为中国公民赴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境和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称为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三)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照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家对外劳务合作、职业介绍、人才和广告等相关管理法规和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或境外就业人员。

  二、关于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

  (一)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

  (二)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与开展境外就业中介相适应的经营能力、资金能力、抗风险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重大违约和违规违法记录;

  4、其他条件。

  (三)企业申请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具体标准,商务部将另行制定。

  三、关于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管理

  (一)境外就业中介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须满足以下条件;

  1、境外就业人员必须直接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义务。

  2、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取得所在国的工作许可或工作准证。

  3、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取得入境所在国的工作签证。

  4、境外就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符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5、上述条件中相关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须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条款。

  2、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的监督。

  3、足额缴纳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

  4、定期报送统计材料。

  (三)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商务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

  四、关于现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换证

  (一)考虑到境外就业的历史和现状,持有2008年7月1日之后仍有效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或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后,可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有效期为3年的《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或《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格证书》。

  1、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并应在有效期内达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否则,其《资格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

  2、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并应在有效期内达到境外就业中介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不得同时拥有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

  (三)现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换证工作应于2009年2月底前完成,自2009年3月1日起,原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作废。现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也应在2009年2月底前完成换领《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