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已有超过1.4亿户市场主体。8月24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这部条例第一次整合了我国所有市场主体登记规范、管理规则,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8月25日,国新办举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熊茂平在会上介绍,近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我国制定出台的第一部统一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各单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优化和统一,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
《条例》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进行了统一规定。
熊茂平透露,下一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全面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工作,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聚焦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公平公正、高效规范、可预期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体系,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目前我国已经有多部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为什么还要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回应称,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与新时期市场主体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比如立法比较分散、制度规则不统一、内容相对滞后,另外市场主体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予以回应。因此,亟需完善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立法,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刘长春进一步表示,为使立法更好地主动适应“放管服”改革需要,更好地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导、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迫切需要废旧立新,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司法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认真总结近年来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改革成果,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市场主体、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起草了《条例》。 立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体现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法规制度,优化登记流程,压缩登记环节,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制度性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坚持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的制度规则,明确登记事项、登记程序、具体要求等方面的共同规则;坚持问题导向,对各方面高度关注的登记材料繁杂、市场主体“注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准确把握行政法规定位,主要明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本制度,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和实际需要细化相关规定、持续深化改革预留制度空间。《条例》明确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规定了市场主体的登记类别和登记原则、登记和备案事项、登记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具体要求;明确了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相关要求;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是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基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许新建谈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除在登记方面更加宽松便捷外,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各方面高度关注的市场主体“注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成熟举措法律化。在众多内容中,许新建特别强调了四大亮点。
一是规定简易注销程序。简化了提交材料的要求和注销程序,压缩了公告时间,现在是二十个工作日; 二是增设歇业制度。考虑到部分市场主体因客观原因,比如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仍有较强的经营意愿和能力,为了降低维持成本,借鉴了国际经验,设立歇业制度。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歇业,歇业最长期限不能超过3年; 三是完善撤销虚假登记制度。针对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提交虚假材料,前几年这个现象还比较严重,尤其是冒用他人身份骗取登记,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问题,《条例》积极回应社会公共关切和期待,规定了撤销虚假登记的条件、程序,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 四是坚持放管结合。既要放得开、还要管得住。在优化准入和退出程序的同时,《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明确监管要求,丰富监管手段,特别是引入了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等制度,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 会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许新建介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坚持放管结合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诚信和监管的要求。《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并对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要撤销其市场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二,明确了营业执照的管理规定。《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明确了登记机关的监管职权。《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收集有关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活动,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银行账户等; 第四,强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条例》增强了处罚的针对性,规定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虚报注册资本来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备案等行为,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条例》也非常注重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规定登记机关在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